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182,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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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國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審訴字第33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又查警方係因另案通緝被告到案,復經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在送驗結果尚未確定前,被告即於警詢中即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警卷第1 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警方於採集被告尿液前已知悉涉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警方於警詢中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而為合理懷疑,故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業工、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燈泡,因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
被 告 鄭國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國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緝字第36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98年11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核先敘明。
二、鄭國億猶未能戒除毒癮,於105年11月27日晚間,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11月29日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後依法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1.被告鄭國億之自白。
2.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惟其中採尿日時欄誤載為105年「10」月29日10時30分)1份。
3.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
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鄭國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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