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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功德箱壹個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經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7日19至20時許間,在花蓮縣○○鄉○○村○區00號旁福德宮,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功德箱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約5,000 元),得手後將現金取走供己花用,功德箱則丟棄在花蓮縣吉安鄉花蓮大橋下。
嗣經該福德宮清潔人員陳秀英於翌日(18日)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20頁),核與證人陳秀英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8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4頁至第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行為時有攜帶螺絲起子1 把,因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得僅以被告之供述,即遽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 月確定,再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3年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頁至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另案經警借提詢問時,即主動向員警承認本件竊盜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存卷可稽(警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卷第21頁),應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卻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竊盜方式為之,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若被告改過自新,願給被告一次機會,若未改過自新則從重量刑之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0頁),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五章之一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庸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功德箱1個及現金5,000元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欣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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