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201,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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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補充:(一)甲○○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前之105 年12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宅急便人員,將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必要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因罪疑唯輕法理,應認定正犯已成年,否則被告所涉罪名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宅急便人員交付存摺、提款卡,遂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謂良好,亦可見其毫無悔意,其將帳戶提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行,令被害人無端受損,助長詐欺犯罪集團詐騙財物之犯罪風氣,所為甚有不該,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更顯可議;

惟考量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幫助行為獲有暴利,又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惡劣,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案中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至被告將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提款卡、存摺部分,衡之提款卡及存摺本身,倘未配合帳戶使用,本身不過塑膠卡片及紙本,價值屬低,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查,容難再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是可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4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00街
000號
居花蓮縣花蓮市○○里00鄰○○00街
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452號(詳卷)使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容任予他人使用,將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前某日某時,在某地,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於105年12月28日13時31分許,乙○○接獲某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係其親友,謊稱亟需用錢,致乙○○因此陷於錯誤,於
105年12月28日14時28分時,在宜蘭縣中山路郵局辦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甲○○之陳述,惟辯稱其係為辦理借款,故將上開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交給他人等語。
2、告訴人乙○○之指陳、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及被告綜合印鑑卡資料、 交易明細。
4、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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