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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永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注射器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更正:邱永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1 、593 號裁定先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
邱永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鄉○○路000 號居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邱永豐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恐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易戕害自己之身心,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處罪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吸食器1 組、注射器2 支沒收均為被告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其陳明在案,可認為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且因扣押在案,不生不能沒收之問題,自無庸併諭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1號
被 告 邱永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路0
0○0號(瑞穗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犯罪事實
一、邱永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8時29分許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及注射器2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永豐之自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影本。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影本、警製搜索扣押筆錄影本、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刑案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注射器2支,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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