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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及自製吸食器 (鋁箔包)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進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 日早上某時,在花蓮縣○○鎮○○里○○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1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華路與公正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執行巡邏員警當場攔查,盤查過程中,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尚不知其施用毒品前,自行提出其褲袋中一黑色盒子內裝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玻璃球吸食器1 個,並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有施用毒品而接受裁判。
警方經陳進發同意搜索所騎乘之機車,在該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自製吸食器(鋁箔包)1組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器具,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陳進發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進發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自製吸食器(鋁箔包)1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8 幀(警卷第27至30頁)、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6011215號函附檢驗總表可稽,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年12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
是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犯行前,於警詢之初即主動供出,核符自首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述犯行,足認已有悔意,且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上揭所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財」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阿財」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財」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自難謂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咸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屬貧寒(均見警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附戶籍資料),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及自製吸食器(鋁箔包)1組,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同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自陳明確,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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