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杰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壹臺)壹臺、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壹本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柒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8行「9 樓」之記載應更正為「5 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查被告劉俊杰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接受不特定人下注決定賠率而聚集眾人之財物,並以職業運動賽事輸贏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上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匿名「豬頭受死吧」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自民國105 年6 月中旬起至同年10月19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行,均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之目的,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次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其上線共同經營運動簽賭網站,以網站作為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藉此賺取回饋金,所為已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經查獲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參與經營簽賭網站約4 個月之時間,並因此賺取回饋金約8,700 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050028762號刑案偵查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期其能切實記取教訓,認應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1 臺)1 臺、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1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若伊下線賭輸,上線會給伊回饋金,上線給過伊3 次回饋金,分別是105 年6月底給伊2,800 元,8 月左右給伊2,600 元左右,9 月給伊3,300 元左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55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則可認其所收取之回饋金共計8,700 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55號
被 告 劉俊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D為「豬頭受死吧」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經營境外網路運動簽賭網站「AX運動網(http://ax6688.net/app/member/?langx )」,通訊軟體ID為「豬頭受死吧」之男子為上游組頭,劉俊杰為代理人,自民國105年6月中旬起,由劉俊杰為賭客開設帳號、密碼,使不特定賭客林明鑫、林軒逸等人,得以透過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項目係以國內外職業運動比賽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萬元不等,若賭客下注贏,則由該組頭依賠率給予賭客彩金,若賭客輸,則須給該組頭其所簽注之金額,賭資由劉俊杰收取後匯給通訊軟體ID為「豬頭受死吧」之男子,賭客贏取之賭金則由通訊軟體ID為「豬頭受死吧」之男子匯入劉俊杰郵局帳戶,再由劉俊杰以現金交給各該賭客,劉俊杰則由賭資及賭金中,獲取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傭金,渠等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以牟利。
嗣經警於105 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劉俊杰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000○00號9樓之住處內,扣得個人電腦(含螢幕)1台、I Phone7手機1支、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而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俊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鑫、林軒逸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4 張、上開網站畫面翻拍照片17張、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公然賭博與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通訊軟體ID為「豬頭受死吧」之男子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自105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反覆持續提供上開網站之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謀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扣案之手機1支、電腦1台(含螢幕)及郵政存簿儲金簿1 本,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