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簡,526,20180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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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孝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1日106年度花簡字第52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又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日以106年度花簡字第5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而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分別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即花蓮縣○○市○○路0 號5樓之3)及居所(即花蓮縣○○鄉○○路000 號),然均未會晤被告本人,亦無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受領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因而均於同年月8 日分別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自堪認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之);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被告之居所在花蓮縣吉安鄉,在途期間為3日,本件上訴期間原計至106年12月31日(星期日),因該日為休息日且107年1月1日為假日,是至107年1月2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22日始行上訴,此觀卷附刑事上訴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印之詳細時間自明,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固於刑事上訴狀記載其住址為「花市新興路71號」等語,惟遍觀全案卷證資料,均未見上訴人於本案繫屬時曾將上揭地址向本院陳報為其送達處所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不生陳明變更送達處所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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