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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琳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0 年間已有1筆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有不當;
惟念被告均能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3 次所竊得之迷你酒共6瓶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14元,價值非高,且已全數返還予被害人謝志隆,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對被告王俊琳提出告訴,業據被害人謝志隆於警詢中供陳在卷,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可查(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887號卷第9、23頁、花市警刑字第1050034888號卷第10、25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述業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本件犯罪所得均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保管單2 份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敬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5號
106年度偵字第176號
被 告 王俊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經店家清點商品後發現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琳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志隆、證人林玟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單、物品買賣分期付款契約特約條款、切結書、授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共3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誼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竊取方式 │被害人 │
│ │(民國)│ │ │ │ │
├──┼────┼──────┼─────┼──────┼────┤
│1 │105年9月│花蓮縣吉安鄉│迷你酒2瓶 │徒手將放置陳│謝志隆 │
│ │7日11時 │中正路1段153│(每瓶價值│列架上之迷你│ │
│ │53分 │號全家便利商│新臺幣【下│酒放入口袋中│ │
│ │ │店 │同】69元)│,未經結帳即│ │
│ │ │ │ │行離去。 │ │
├──┼────┼──────┼─────┼──────┼────┤
│2 │105年9月│花蓮縣吉安鄉│迷你酒2瓶 │徒手將放置陳│謝志隆 │
│ │8日14時 │中正路1段153│(每瓶價值│列架上之迷你│ │
│ │42分 │號全家便利商│69元) │酒放入口袋中│ │
│ │ │店 │ │,未經結帳即│ │
│ │ │ │ │行離去。 │ │
├──┼────┼──────┼─────┼──────┼────┤
│3 │105年9月│花蓮縣花蓮市│迷你酒2瓶 │徒手將放置陳│謝志隆 │
│ │9日11時 │中正路213號 │(每瓶價值│列架上之迷你│ │
│ │58分 │全家便利商店│69元) │酒放入口袋中│ │
│ │ │ │ │,未經結帳即│ │
│ │ │ │ │騎乘車牌號碼│ │
│ │ │ │ │MAE-9160號重│ │
│ │ │ │ │型機車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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