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許銘傑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為非供述證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如附表一
-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住處以上開他人之身分證統
- (二)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故意,惟
- (三)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訂票是要給家人回來
- (四)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訂票時間相差約12分鐘,與編
-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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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花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6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銘傑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網路訂票系統(下稱臺鐵網路訂票系統)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份、限制訂票張數,俾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27日23時50分12秒許起至105 年1 月29日某時止,在其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1 居所,利用電腦網路,連結至臺鐵網路訂票系統,冒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乘車日期、車次、起站、到站、張數等資料輸入該訂票程式,偽造該人向臺鐵局訂票之電磁紀錄並上傳,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電腦代碼而行使,已足生損害臺鐵局對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訂購車票之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均為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車票,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訂票因為很急,手機鍵盤上H 及U 距離很近,所以誤按為U ,是誤用他人身分證字號訂票,沒有故意要冒用他人名義訂票等語。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在住處以上開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如附表一所示之車票,業據被告坦承明確,並有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臺鐵局網路訂票紀錄、訂票LOG 資料對照表及各站站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 頁、第9 至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故意,惟經本院函臺鐵局查詢被告以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情形,據覆如附表二所示,此有該局106 年3 月7 日鐵運營字第1060006700號函及所附附表二訂票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於105 年1 月27日至29日間,已有多次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多張乘車日為2 月10日,往返「松山─羅東、臺北─花蓮」等站之火車票,訂票張數為1 張至6 張不等。
亦有於同年1 月27日至2 月13日間陸續訂購乘車日為2 月13日,往返「花蓮─臺北、花蓮─羅東、松山─花蓮、羅東─松山」等站之火車票,合計被告上開訂票數量總共高達數十張,且全數均於訂票後取消。
則被告自從104 年1 月間起,就陸續都有使用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於105 年1 月27日至29日間即如附表一所示訂票時間,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使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訂購車票,數量非少,均無出錯情形,被告為長期均有固定訂票之人,顯見被告對於訂購車票一事甚為熟稔,自不可能誤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被告辯稱誤用云云,實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訂票是要給家人回來花蓮過年,因為姊姊要從北部回來花蓮過年。
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車票是訂姊姊、妹妹由花蓮返回北部的車票等語,然依據附表二被告之訂票紀錄顯示,被告已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時間點前,已有以自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到松山─羅東之車票,此際如被告目的果真為訂票給家人使用,依被告供述,訂票時有紀錄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功能,則理應繼續以相同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即可,卻捨此不為,而以需另行輸入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方式,顯不足認為被告係誤用。
關於附表一編號3 至 5部分,被告早於105 年1 月27日至28日間即已經訂到「花蓮─羅東」之車票,卻於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時間仍以他人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訂購相同車次之車票,所為核與常情不符,前述辯解不足採信。
(四)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 訂票時間相差約12分鐘,與編號3 至5 所示訂票日期更相差2 日,衡情於訂票前理應再次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輸入是否正確,如確為誤訂,理應在第一次誤用後就會發現,較為合理,但被告訂票次數卻有5 次,附表一編號3 至5 共訂票達18張之多,被告對此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該段期間有多次使用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紀錄,已如前述,更足徵被告顯無誤用之可能,應有冒用他人身分訂票之犯意甚明。
至被告所提手機螢幕翻拍照片2 張,固然手機英文鍵盤上U 與H 字母距離不遠,但被告平時即有長期在訂票,使用上自應能明確辨識輸入之字母是否正確,也不足為有利被告的認定。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係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
另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所謂電磁紀錄,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
而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輸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火車票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被告明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並非真正訂票人,竟冒用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利用電腦網路設備於臺鐵網路訂票系統上輸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如附表一所示乘車日期、乘車車次、起站、到站代碼及張數等訂票資料,而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前述身分證統一編號之人訂購車票之意,復將資料傳送至該訂票系統訂購車票而行使之,藉此取得訂位編號,足以生損害於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權益及臺鐵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再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範疇。
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2 ;
及3 至5 所示時間內,在同日內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之行為,均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且時間密接、地點、方法相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而僅包括論以一罪即足。
而被告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臺鐵網路訂票系統訂票相關規定,竟任意以他人之身分證號訂購車票,且所訂購之車票為往返北部及花蓮地區,時間又為過年期間,屬非常熱門之時段。
花蓮地區之民眾長期以來飽受交通不便,火車票訂購不易之苦,仍僅能於臺鐵局指定之訂票時間,準時上網訂票,購票之辛苦不言而喻,且屢屢因車票有限供應不足,多有無法訂到票僅能以多段轉乘之方式返鄉者,被告所為顯已對按正當方式訂票之旅客造成排擠效應,並損害臺鐵局對於訂票系統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且始終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醫院工作,已婚有子女,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2 次犯行行為態樣、手段均相同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準私文書,均由臺鐵局持有管理,並非被告所有,亦查無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情形,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
│編號│乘車日期 │車次│訂票│預約號│預約時間 │取票│
│ │ │ │張數│ │ │張數│
├──┼──────┼──┼──┼───┼─────────────┼──┤
│1 │105年2月10日│5628│1 │58282 │105年1月27日23時50分12秒 │0 │
│ │ │ │ │ │ │ │
├──┼──────┼──┼──┼───┼─────────────┼──┤
│2 │105年2月10日│5628│1 │497340│105年1月27日23時38分16秒 │0 │
│ │ │ │ │ │ │ │
├──┼──────┼──┼──┼───┼─────────────┼──┤
│3 │105年2月13日│561 │6 │429956│105年1月29日某時 │0 │
│ │ │ │ │ │ │ │
├──┼──────┼──┼──┼───┼─────────────┼──┤
│4 │105年2月13日│561 │6 │221124│105年1月29日某時 │0 │
│ │ │ │ │ │ │ │
├──┼──────┼──┼──┼───┼─────────────┼──┤
│5 │105年2月13日│655 │6 │289910│105年1月29日某時 │0 │
│ │ │ │ │ │ │ │
└──┴──────┴──┴──┴───┴─────────────┴──┘
附表二(臺鐵局函文所附被告訂票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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