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花軍原交簡,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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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花軍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如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如龍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如龍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入伍,現仍在服役中),其於106年3月25日23時35分許起至同日23時50分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飲用調酒約1、2杯後,即步行至花蓮縣○○市○○街 0號前,駕駛原停放在該處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去訪友;

嗣為警發現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狀,遂於翌日( 26日)0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 0號前將之攔停,迨發現呂如龍身上散發酒味後,乃於同日( 26日)0時34分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內對之實施測試結果,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呂如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軍人身分證影本、警員偵查報告、被告之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被告於101年7月18日入伍服役,現仍在服役中,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且有上開被告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軍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疏未注意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時為現役軍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如上。

四、茲審酌被告無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輛,復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詳見警卷第19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經檢測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供參,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非高,亦未肇事,是其犯行所生之危害非鉅,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程序,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經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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