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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61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家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家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自白為證據,並將其施用毒品之方式更正為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以點燃香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起訴書第1 頁倒數第8 行「17時20分許」為誤載,應更正為「晚上7 時20分許」。
三、爰審酌被告羅家騏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且無視施用毒品後會使注意力降低,增加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仍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汽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香菸應已滅失,且衡之單支香菸價值非鉅,亦可輕易購得,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於此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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