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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2、143、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5 年10月24日10時6 分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抽菸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
(二)於105 年11月7 日11時4 分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
(三)於105 年11月21日9 時17分為同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上開方式,混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1 次。
嗣經同署觀護人室將上開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 年11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511100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05 年11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5111708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05 年11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5113010 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同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3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之尿液經上開3 次檢驗後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類嗎啡與可待因呈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文獻《Clarke's Iso lation and Indentification of Drugs》一書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其代謝物為嗎啡)為2至4日、安非他命為1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文釋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起訴書所載「回溯26小時內某時」之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又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施用方式,國內確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21日管檢字第0940013929號函闡釋甚明。
經查,上開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在採尿前之回溯期間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是同時或分別施用,且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告未到後即行起訴,並未依法拘提且通緝,顯未給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偵查作為仍嫌不足,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應係於上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即105年6月15日時未逾 5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至1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或施用。
核被告林裕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上揭所犯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僅傳喚被告1 次,被告未到庭後即未依法行拘提及通緝,業如前述,致使被告無從供出毒品來源,自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係在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再犯,且已於 105 年8月至10間陸續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徒刑在案,同署觀護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時亦有告誡被告要為自己行為負責,然被告未知悔改、警惕,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國中肄業智識程度,無子女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從事修車工作,因假釋出來心情很煩就吸毒之犯罪目的與動機,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偵查起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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