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6,訴,14,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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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發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東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17時許,在花蓮縣○○市○村000 ○0 號住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因其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口,於同年月12日10時13分許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分暨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聲請人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 105 年10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102001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在卷可憑(見105 年度他字第1393號卷第7 至10頁),是被告之尿液經檢驗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 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

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

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有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綽號「阿南」女子,約定至花蓮市美崙大陳一村路旁交易毒品,每次都是以新臺幣1 千元購得1 包海洛因,她沒有固定居住地址,是在美崙區公寓大樓租屋等語,經本院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是否因而查獲,據覆略以:此部分經報請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在案,現仍持續監察中等語,此有該署 106年3 月28日花檢和愛105 毒偵1386字第675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另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則函覆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亦有該106 年3 月30日花市警刑字第10600071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

是偵查機關雖有因被告供述而對之發動偵查,但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在案,被告未知警惕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亦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犯罪手段亦屬平和。

另斟酌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現已由偵查機關偵查中,且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曾做過工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另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1 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被告自承已經銷毀等語,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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