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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蘋芸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蘋芸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至7行所載「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10月29日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更正為「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摻以生理食鹽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本案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難認員警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被告於此情況下主動向警方供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等情,有卷附之警詢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 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經判處刑罰,無視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身染重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16號
被 告 楊蘋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蘋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1時許前某時,在花蓮地區某地,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5年10月29日1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楊蘋芸於警詢之陳述│上開犯罪事實。 │
│ │。 │ │
├──┼───────────┼───────────┤
│ 二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1時│
│ │心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 │意書與偵辦毒品案件涉嫌│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
│ │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鴉片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 │ │
├──┼───────────┼───────────┤
│ 三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
│ │、矯正簡表。 │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
│ │ │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楊蘋芸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2種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英 正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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