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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4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補充及更正: 1、第3至4行之「經『臺灣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 年9月4 日停止執行釋放」,更正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停止執行釋放」;
另於其後補充:「並經該院於民國91年1月31日以91 年度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2、第5至7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5年10月11日晚間9至10時許,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斌』之友人位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內,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再於約5分鐘後,另行起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9-17頁)。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本院卷第31-32、35-37頁)。
(三)數罪併罰之補充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先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見友人「阿斌」在抽摻有海落因的香菸,就臨時起意抽了一口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知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個別,施用方式亦屬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
復考量被告尚能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自述目前待業中、且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並自陳係因先生突然要求離婚,始再度沾染毒品之動機(本院卷第36-3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
至未扣案之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王馨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月7日釋放,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地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9月4日停止執行釋放。
其又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12日12時10分許前某時,在某處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於105年10月12日12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某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影本、被告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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