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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葉俊翔
被 告 張漢文
黃政憲
余成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張漢文、黃政憲、余成業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張漢文、黃政憲、余成業被訴竊盜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389 號裁判終結,其中被告黃政憲、余成業部分於106 年1 月23日確定;
被告張漢文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106 年3 月27日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原告遲至106 年5 月2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收件戳即明,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於此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於法未合,應予以判決駁回之。
惟此無礙原告仍得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自行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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