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交易,110,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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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梅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7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梅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唐梅瑄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又告訴人雖以書狀表示本件被告尚有跨越雙黃線之過失,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並無跨越雙黃線之情況,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第67 頁),是告訴人此部分容有誤會,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乙節,應可採信,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年6月29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0426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07年8月2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181054號函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8月8 日路覆字第1070081233號函文各1份可參(調偵卷第2至8 頁),又告訴人雖於本件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然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雖案發當時因告訴人表示未受傷而未立案,致本件並無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惟經本院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告於案發後確實有主動向至現場之員警陳明本件係其駕車發生擦撞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7 年11月16日新警刑字第1070015884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本件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羅春彥並因而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議,惟參酌告訴人亦有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亦疏未注意,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主因;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希望本件依法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7頁反面),及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佳,自述大學畢業,智識程度良好,從事業務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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