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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聯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聯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聯旺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
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5行前科之記載更正為「陳聯旺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9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7年1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聯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早於98年、99年、101年、102年間,即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素行不佳。
被告為警查獲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本此已屬第7 次,且為5年內第4次,其屢次為警查獲、屢遭法院判決,卻仍一再涉犯本罪,且被告於107年1月8 日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於同年再犯本件酒駕行為,可徵被告之自律性低,有矯正其行為及心態之必要,又本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尤為屢次被警查獲之被告所熟知,被告竟猶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仍執意於飲酒後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次涉犯本罪,不知悛悔,顯見其遭科刑之經驗不足以收懲儆之效外,亦嚴重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萬元、有1個國小6年級子女,目前由嫂嫂照顧(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其違犯刑罰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 月乙節,本院斟酌被告本次飲用酒類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相距約10餘小時,可見被告非飲酒後立即上路,法敵對意識較低,且本件所宣告之刑,應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故認檢察官上開求刑,略為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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