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德裕於民國106年9月18日11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自立路2 段39巷與和平路1段18 巷口時,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不慎撞及由告訴人王宇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8至第11肋骨骨折併血胸、左膝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宇婷告訴被告劉德裕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 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