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交易,81,2018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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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輝於民國107 年4 月5 日中午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沿花蓮縣瑞穗鄉花193 縣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該縣道8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亦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會車間距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保持適當之會車距離,貿然往左跨越雙黃線,適有告訴人吳真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至該處,原亦應注意劃有分向線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雙黃線,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竟疏未注意致雙方閃避不及,其左手與被告之汽車左側後視鏡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肘、前臂擦傷、大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為聲請撤回告訴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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