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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志明係志勝企業社負責人兼大貨車駕駛,以載運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30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載鋼管數支,沿花蓮縣光復鄉台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57.2 公里處即大富段(下稱上址),欲繼續往前方直行時,本應注意汽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鋼管捆紮牢固及堆放平穩,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吳瑞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該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所駕駛大貨車上恰有鋼管4支往下掉落,其中第1支鋼管砸中告訴人所駕駛小客車左前方車頭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第7 、8、9肋骨骨折、右膝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其中第2 支鋼管砸中案外人潘文生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左前方車角部位。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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