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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交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天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之「簡秀花受有左大腿及左手挫擦傷」應補充為「簡秀花受有左大腿、左手挫擦傷及左側恥骨上支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 年4 月9 日花東鑑字第1070045270號函」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4 月9 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45270號函」;
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理由部分補充: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簡秀花、宋子傑受有傷害,侵害數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超車時,未充分注意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告訴人簡秀花及宋子傑受有傷害,其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仍應予以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和解意願,惟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業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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