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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樺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交易字第116 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俊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告訴人黃榮登所受傷害「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症候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辯護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107 年11月29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21至23、25背面、29、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 、20、26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股髂骨粉碎性骨折及頸椎椎間盤凸出合併神經壓迫症候群之傷害,實可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再斟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未減速注意對象車輛行駛動態則為肇事次因之行為態樣及過失程度(見107 年度調偵字第215 號卷第7 至9 頁),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水電商行工作,目前在金門、大陸做工,經濟情況小康,已婚且需撫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4 、26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查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固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而本次犯行亦係過失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其過,經此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示賠償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未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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