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交簡上,9,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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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風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春風(下稱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

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一)第一審簡易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及其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宋凱庭」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宋愷庭」。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第130頁正面),以及被害人宋愷庭、李易璇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1-62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先行訊問被告,亦未調查相關證據,即認告訴人宋愷庭、李易璇受有原審判決所載之傷勢,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且原審未審酌被告並無酒駕、肇逃且非致人重傷等情節,其量刑相較於花蓮地區近年其他案件亦屬過重,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酌量減輕被告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275號提起公訴,被告前於偵查中已就本身具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事項未為爭執(見偵字卷第12頁正反面),堪認已坦承犯行,則原審依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並審酌其他現存之證據與告訴人之指述,足以認定其犯罪事實,因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適用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是原審既係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不經通常程序,即無庸以傳喚被告到場訊問為必要。

被告上訴意旨一度指摘原審未訊問被告及調查相關證據,逕認被告有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踐行程序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等語,即有誤會,並無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予以論罪科刑,量刑時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並詳為審酌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傷,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求取諒解及彌補損害,再考量被告坦承過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宋愷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無由將其及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李易璇分別受傷之責,全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分別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駕駛車輛亦因此有嚴重車損,如需修復必支出相當費用,此屬其實際上獲致之教訓等一切情狀,對於刑之量定尚屬妥適,未見有何顯然濫用裁量之情事。

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表達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經本院通知告訴人2 人到庭,其等均明白表示並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正面),是原審量刑所審酌之情事、狀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變更,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另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處之刑度相較於其他相類案件有過重之處等語,惟不同交通事故案件之具體案情及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害既不相同,自難以他案比附援引至本案,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踐行程序及認事用法既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情,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林思婷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風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春風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引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據,另補充:(一)李春風駕駛汽車原應注意次要道路(支線道)車應禮讓主要道路(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罪,並應加重其刑。
起訴書已敘明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且引用上開法條認應加重其刑,故可認其起訴罪名即同上述,被告亦已知悉,故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處理之際,坦承肇事,並配合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情,有其及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事故現場草圖簽名確認、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可見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願裁判,堪認已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2 人受傷,又迄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取得原諒,未彌補犯罪所生實害,誠有不該;
惟考量其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又告訴人宋凱庭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證,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即無由將其及所附載之乘客即告訴人李易璇分別受傷之責,全數歸咎於被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以及告訴人2 人分別受傷部位有傷及頭部、臉部,影響安全及社交門面,又李易璇傷勢程度達骨折,且傷及肢體,非難想見勢將對其等日常生活造成之不便以及日後生活可能產生之影響,另本案車禍除損及告訴人宋凱庭所騎乘之機車,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亦因此有嚴重車損,有現場照片可參,如需修復必支出相當費用,此屬其實際上獲致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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