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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4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大明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謝大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所犯肇事逃逸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
均緩刑5 年,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曹智恒、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支付方式 │
├───┼──────┼──────────────────┤
│黃楷翔│新臺幣(下同│被告應於民國108 年1 月5 日給付被害人│
│ │)15萬4,000 │9,000 元,自108 年2 月5 日起,按月於│
│ │元 │每月5 日前各給付被害人5,000 元,至全│
│ │ │部清償為止。 │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74號
被 告 謝大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大明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3 月31日2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富吉路由西往東行駛,嗣行經該路與富強路口,應注意其車行方向有閃光紅燈,本應注意行駛,仍不慎與由黃楷翔所駕駛,沿花蓮市○○路○○○○○○○○○○路○○○○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楷翔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
二、謝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其未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或呼叫救護車協助救護傷患,即自行離去而逃逸。
三、案經黃楷翔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陳述,惟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如果沒什麼事的話,其要先走,其有看到告訴人有點一下頭。. . . 其並無肇
事逃逸的意思,而且當時其受傷也嚴重等語。
(二)告訴人黃楷翔指陳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第P00000000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 罪,請分論併罰。
請斟酌被告已屆70歲之齡,其一時因考慮未周,致犯刑責,若在貴院審理中,被告能坦白認罪,並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者,則建請貴院酌輕量刑,以啟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林英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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