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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以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以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金戒指貳枚、中華當鋪當票壹張、公正當鋪當票壹張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均沒收。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以勝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見本院卷第63頁、第69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被告上開竊盜罪、搶奪罪及肇事逃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月、9月、6月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10月,且於101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為107 年8月18日,已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期間,自非累犯,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車禍事故發生致人受傷後,應停留事故現場及禁止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
本院衡酌被告並未對被害人Somaini Alessandro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及其竊取、搶奪財物之方式、財物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終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廖定妹達成調解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見本院卷第78頁調解成立筆錄),及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須扶養之家人、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定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金項鍊2條、金戒指2枚(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49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現金9萬7,500元及中華當舖、公正當鋪之當票各1 張(保管字號:107 年度刑管字第498號編號1、2、7,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分別屬被告犯本案搶奪犯行之實際所得及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另搶奪所得之1 枚金戒指因掉落於機車旁而為被害人廖定妹自行拾回,業據被害人廖定妹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5頁);
而被告竊盜所得之車牌1 面業已發還告訴人鄔桂蘭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5 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其餘扣案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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