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交易,10,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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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朕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安朕於民國106 年2 月1 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1段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花蓮縣○○鄉○○路0 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狀況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況及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同向在路肩徒步之告訴人陳秉謙,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上腔出血、頸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乃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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