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交易,2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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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心晨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894號、第2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心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心晨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7 年2 月7 日下午4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鄉○○村○○○0 ○0 號之小吃店內,飲用紅標米酒1 瓶後,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4 樓之2 居所。

又其於同日晚間6 時許返回居所途中,本應注意遵守道路標線,不得占用慢車道或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且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濕潤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上開車輛停駛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村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191.7 公里處之機慢車優先道,且未顯示任何警示燈、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適有金三吉(涉犯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素琴,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金三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林心晨停駛在該處之自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林心晨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金三吉與林素琴均人車倒地,金三吉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林心晨涉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林素琴因而受有頭部多處鈍創、大腿骨折之傷害,經緊急送醫,仍於到院前死亡。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林心晨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為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 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金三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及林素琴之子林夢祖、許友維告訴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心晨被訴公共危險等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心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林夢祖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金三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飲用米酒所在之小吃店工作人員吳明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相驗筆錄、花蓮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相驗照片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7 年3 月30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07003191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第25頁、第30頁、花蓮地檢署107 年度相字第47號卷﹝下稱相卷﹞第13-16 頁、第20-22 頁、第24-42 頁、第54頁、第62-70 頁、第97-103頁、第120-121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同規則第98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原則上不得占用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被告行駛前開路段時即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濕潤無缺陷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憑,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使證人金三吉搭載被害人林素琴因煞車不及,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後倒地,顯徵被告有過失甚明;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前經送請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被告於雨夜駕駛自用小貨車,占用慢車道停車且未顯示警示燈光,影響行車安全;

與金三吉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酌量減速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被告酒精濃度過量與無照駕車違反規定等語,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可佐,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又酒後駕車性質上屬繼續犯,本案被告之飲酒駕車行為,於其將上開車輛引擎熄火停駛在路邊時,即已終止,是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於83年11月25日入監,96年2 月7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1第1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就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被告於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見相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為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當時意識已經不太清楚,不清楚是慢車道等語,顯見其已受酒精影響而減低其判斷、識別能力,猶於夜間無光線、下雨路面濕滑時駕駛車輛,提升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險,並實際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不宜寬貸;

惟念其非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獲取被害人家屬之諒解而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或緩刑之判決,可認其已深切悔悟,兼衡其自陳商工畢業、務農無穩定收入,名下無財產、已婚無子女、無疾病、須負擔家庭開銷及償還新臺幣20餘萬元之貸款,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第4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2 月7 日同日晚間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返回居所途中,原應注意不得占用慢車道停車,形成道路障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任何警示燈,即將上開車輛停駛在花蓮縣新城鄉加灣村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191.7 公里處之機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金三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告訴人金三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被告停駛在該處之自小貨車時,已閃避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之自小貨車左後車尾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金三吉與被害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金三吉因而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金三吉於和被告成立調解後,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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