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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三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三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下午4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搭載莊雪梅,沿花蓮縣吉安鄉吉豐路1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該路段與吉豐路1 段65巷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林新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陳緗語,沿上開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正在減速欲停等紅綠燈,被告因剎車不及,與林新偉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部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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