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交易,38,2018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秀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秀瑩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8 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吉昌三街口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晨、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由王小蘭騎乘電動自行車,致王小蘭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遠端閉鎖性骨折、頭皮鈍傷、頸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小蘭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