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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曉虎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358號、107 年度偵字第1359號)後,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曉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鍾靜光」署押肆拾伍枚均沒收。
前開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被告飲酒時間、地點為「民國104 年7 月24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桃園大溪區某處與朋友飲用啤酒」。
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邱家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7背面、89背面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60、73至74、85、95頁)。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 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於具備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而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本案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0 年5月26日遭吊銷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見本院卷第74、95頁)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未領有合適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訛。
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邱家和受傷,此部分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法加重其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內),又檢察官於協商程序已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自無庸為法條之變更,一併敘明。
至被告雖另有「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
酒醉駕車行為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依目前實務通說認為,若因此又過失致人受傷,除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外,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此種類型,既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蓋因「酒醉駕車」並非在判斷犯罪是否成立時予已加以援用,又在考量該罪刑罰裁量時,再重複使用;
又該構成要件,並非重複處罰二次成立二罪,而係成立一罪,但又成為另一犯罪之加重條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就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㈡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㈢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
㈣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前開各罪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即㈠、㈣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壹日。
查本件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邱家和新臺幣(下同)3,000 元,惟因邱家和表示對於被告前揭之犯行不予追究、亦不需被告賠償,故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3、85頁),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本件告訴人受傷情形並非嚴重,及被告肇事逃逸之原因,係其當時肚子不舒服,急需上廁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83 號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至肇事現場處理之員警張博清於偵查中證稱:在被告肇事逃逸後,經由民眾報案,伊在案發地點1 公里外循線查獲被告,被告當時表示肚子痛,後來即在路邊上大號等語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83號卷第48至49頁),另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患者,經醫師於107 年診斷其「出血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乏力」,其身體狀況非佳,檢察官亦據此於起訴書請求從輕量刑(見起訴書第2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58號卷第17至18頁),是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認有情堪憫恕,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上開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末被告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前段、第51條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683 號卷第4 至7 、16、18至19、29至32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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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署押所在之文件 │所在欄位 │署押數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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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被測人欄 │「鍾靜光」簽名各│
│ │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1 枚 │
│ │錄表 2 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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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收受通知聯│「鍾靜光」簽名 1│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簽章欄 │枚 │
│ │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 │ │ │
│ │DB0000000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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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通知法律扶助機構指派│簽名欄 │「鍾靜光」簽名1 │
│ │律師通知表 │ │枚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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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被告知人簽│「鍾靜光」簽名 1│
│ │分局行使權利告知通知│收欄 │枚。 │
│ │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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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簽名捺印欄│「鍾靜光」簽名3 │
│ │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 │枚。 │
│ │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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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詢問時間欄│「鍾靜光」簽名 2│
│ │分局八德派出所 104 │、電話號碼│枚、指印 5 枚 │
│ │年 7 月 24 日第 1 次│欄、告知權│ │
│ │調查筆錄 │利欄、受詢│ │
│ │ │問人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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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告知三項權│「鍾靜光」簽名 2│
│ │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詢│利欄、受詢│枚、指印 6 枚 │
│ │問 104 年 7 月 25 日│問人欄、筆│ │
│ │第 2 次調查筆錄 │錄跨頁處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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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受詢問人 │「鍾靜光」簽名 1│
│ │署 104 年 7 月 25 日│ │枚 │
│ │訊問筆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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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八德分局 104 年 7 月│ │「鍾靜光」簽名 1│
│ │25 日指紋卡片 │ │枚及指印 20 枚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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