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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文琦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13日上午8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段與花蓮縣花蓮市德安六街交岔路口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損傷、左側創傷青光眼、左側眼窩出血、左側眼結膜出血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詎其明知肇事致乙○○受傷,未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候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現場。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其餘用路人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被訴公共危險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貨車之登記名義人劉茂欽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本案自小客貨車之保管人陳夏華於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損狀況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 頁、第19-23 頁、第26-40 頁、第42頁、第44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114號卷﹝下稱106 偵1114卷﹞第15-17 頁、第42-5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6日易科罰因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
衡諸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去,固有不該,然被告於偵查中主動聯繫證人陳夏華告以其在臺東縣奔喪之現況,並交付本案自小客貨車,嗣後主動前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證人陳夏華於警詢陳述在卷,亦有本案自小客貨車車損狀況照片、偵查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調查報告與被告警詢筆錄附卷足證(見警卷第32-40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0號卷第8-13頁、106 偵1114卷第18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與伊情同母子之岳母罹患癌症,伊需要錢,為爭取工作及擔心被警察抓會和家人分開才會離去,岳母死亡後,伊已無牽掛即出來投案,願意全力賠償告訴人等語並非虛妄,和基於逃避個人責任目的者之主觀惡性程度尚屬有別;
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並當場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所致傷害結果,確有深切悔意,是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縱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未協助施以救助或其他適切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逕行逃逸,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客觀上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餘元、離婚、育有3 子女(其中1 位尚未未成年),須扶養母親,偶爾會給付金錢與其未成年子女,先前曾領過殘障手冊(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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