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舞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至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內容,以證被告
- 三、論罪
- (一)本案被告以雙臂環抱告訴人並拖行至其住所之荒廢住宅屋
-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為中度智力障礙人士等情,並執告訴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乘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舞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舞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林○舞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 女)及A 女之父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B 男)為鄰居關係。
林○舞與B 男、不知情之友人林○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07 年2 月11日下午3 時許起,在A 女與B 男住所(地址詳卷)內一起飲酒,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見A 女因接電話離開上址,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尾隨A 女至其位於花蓮縣瑞穗村溫泉路之住所(地址詳卷,已荒廢),在上開荒廢房屋外,自後方以雙臂環抱A 女,使A 女無法掙脫,並不顧A 女表示「不要摸我」且雙手推拒之反抗言行,以手撫摸 A女胸部,並將A 女拖行至上開荒廢房屋屋簷下之椅子上,猶不顧A 女大喊「不要」等語,褪去A 女外褲後,將其右手中指及生殖器插入A 女生殖器,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B 男因聽聞A 女轉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本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舞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除其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外,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倘公開被告資訊,亦有得特定告訴人身分之可能,故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B男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與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現場圖、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刑生字第1070025352號鑑定書、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個案匯總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甲17頁、第30 頁、第32甲34頁,本院卷第23甲24頁,本院不公開卷第2甲4 頁、第9甲11頁、第13甲16頁、第49甲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聲請勘驗告訴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內容,以證被告無從確知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節,業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透過直接審理予以辨明,詳如後述,即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一)本案被告以雙臂環抱告訴人並拖行至其住所之荒廢住宅屋簷下椅子上,使告訴人因四肢受困而無法為有效之反抗,藉此施以不法腕力壓制告訴人後,與之為性交行為,自屬以強暴手段為性交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又被告自始即具強制性交犯意,其以強暴方式撫摸告訴人胸部之舉動,與其強制性交之目的密不可分,為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應屬於強制性交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即為後階段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為中度智力障礙人士等情,並執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18頁),而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惟按性侵害之被害人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狀態之認定,係以其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判斷其實際上有無該等障礙或缺陷,並不以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當然之判斷依據,縱被害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然實際上不符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仍不能遽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或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被害人之身心狀況,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並應依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發育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
經查:1.告訴人領有中度智能障礙證明一節,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在卷足參,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
惟依告訴人於案發時能在被告對其為撫摸胸部或性交行為時表示「不要」,並以手推被告之方式表示拒絕之意,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與摸伊的叔叔(即被告)不是男女朋友,伊知道生殖器的意思等語,以及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證人B 男描述被告行為而發覺、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與社工訪視時,均能清楚描述被告所為強制性交行為過程等情狀,有個案匯總報告可稽;
又其於本院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尚得針對通常性問題清楚、集中表達自己意思與個人喜惡,堪認告訴人對於性行為之認知、意義及身體界限、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並無明顯低於正常人之情況,且基本溝通能力並無障礙。
再就告訴人外貌、陳述神情、狀態等觀之,縱告訴人有回答較為遲疑、停頓、簡短或被動之情狀,惟咬字、陳述內容及語氣均與常人之反應及邏輯尚無重大偏離,而難認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屬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告訴人講話有點不一樣、很慢等語(見本院卷第146甲147 頁),然告訴人之外觀、神情與狀態等,均與一般人無明顯差異,已如前述。
況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伊有發展遲緩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常沒有跟被告講過話,會打招呼但沒有聊天,被告未曾問伊在哪裡讀書或工作,伊也沒有跟被告提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反面);
證人B 男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應該不清楚告訴人中度殘障,被告知道伊有告訴人這個女兒,告訴人1 年回來1 次等語(見偵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告訴人這2 、3 年放假才會回來,被告才會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想說伊與被告是鄰居那麼久了,被告應該知道。
告訴人能理解他人談話意義,只是比較慢,一起出門時沒有遇過其他人說告訴人動作或樣子很奇怪;
伊不清楚有無和被告說過告訴人在畢士大,未曾和被告聊過告訴人之生活、工作或教育狀況,2 人亦未聊過告訴人之智能狀況或與他人對話之反應,告訴人大概讀國中時才和被告碰面,只有單純打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第139 頁正反面),足徵被告雖與告訴人、B 男長期為鄰居關係,然因告訴人長期未居住在其住所地,被告和告訴人間幾無互動,亦未從B 男處得知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訊,縱告訴人遇假返家,2 人僅短暫打招呼、鮮少交談,是難僅憑證人B 男之單純推論及互為鄰居等情,逕認被告對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一事已有明確認識。
3.據上,告訴人於案發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既非屬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被告對於告訴人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是否有所認識,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的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理,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該當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固有未洽,然此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2 罪名之構成要件並為實質調查,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適當辯論、辯護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私慾,乘告訴人單獨外出之際,對告訴人以強暴方式為性交行為,戕害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權,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難過感受之心理傷害,且告訴人年紀尚輕,被告此舉甚可能連帶影響其日後感情、婚姻其他親密關係之建立,被告雖表明向告訴人道歉與和解之意願,然始終未有實際行動以獲取告訴人及其家人之諒解,即未能對告訴人所受傷害稍事彌補,本不宜寬貸;
惟念被告年事已高,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僅有國小1 年級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砍草工作,收入不穩定,日薪新臺幣1,500 元,未婚無子女,有1 個姐姐,但目前獨自居住,除患有感冒外無任何疾病(見本院卷第149 頁正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 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