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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楊光龍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445、1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6,000 元,由被告出名具保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1 紙在卷足憑。
三、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107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107 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拘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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