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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佑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一、犯罪事實:林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6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105年度原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5日2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慶豐村某處友人家中,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年3月26日10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3月30日慈大藥字第107033020 號函所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林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六、附記事項:被告本案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屬被告所有,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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