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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念祖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念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念祖與黃寅桐(由本院另案審結)前與張奕因工作及私怨均有嫌隙,林念祖、黃寅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6 時30分許,以手機相互聯繫後,即分別駕駛汽車前往張奕、潘芷翎位於花蓮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先推由林念祖持球棒敲打由張奕管領、潘芷翎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黃寅桐抵達後,亦持刀共同敲砍打張奕、潘芷翎上開汽車,再持刀敲砍張奕、潘芷翎上址住處木門,致上開汽車前後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身凹陷、木門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奕、潘芷翎(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本院已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嗣張奕自上址住處外出查看,林念祖隨即上前與張奕扭打(林念祖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林念祖、黃寅桐遂推由黃寅桐持其所有之CO2 空氣槍(未據扣案,無證據顯示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指向張奕,並向張奕恫稱:「不要動」等語,待林念祖、張奕兩人停止扭打後,黃寅桐又持槍指著張奕的頭部,向張奕恫稱:「不要靠近」等語,以此加害張奕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奕,使張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經張奕、潘芷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念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含同案被告黃寅桐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念祖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林念祖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桐於106 年6 月7 日警詢陳述、於107 年4 月27日於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惟本院並未執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林念祖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念祖固坦承其與同案被告黃寅桐有於上揭時間分別駕車抵達被害人張奕之住處,2 人抵達上址後,均有毀損被害人張奕、潘芷翎之汽車等物之行為,因被害人張奕隨後從住處內走出門外查看,被告林念祖即與被害人張奕扭打在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黃寅桐約好一起去找被害人張奕,黃寅桐是自己聽到伊要去找被害人張奕之消息才跟過來,伊也不知道黃寅桐有帶槍,黃寅桐拿槍出來指著被害人張奕時,伊有嚇到、腦袋一片空白,伊主觀上沒有要對被害人張奕為恐嚇之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念祖本來就要去找被害人張奕理論,其沒有約同案被告黃寅桐一起去,同案被告黃寅桐是聽到消息自己跑來,且被告林念祖亦不知同案被告黃寅桐有攜帶槍枝,被告林念祖與被害人張奕扭打時,同案被告黃寅桐自行臨時起意去車上拿槍並指向被害人張奕,被告林念祖當時有些驚嚇、腦袋空白,故沒有做任何反應,然被告林念祖單純不做任何事情,應不該當與同案被告黃寅桐有恐嚇之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林念祖辯護。
惟查:㈠被告林念祖與同案被告黃寅桐於106 年2 月4 日6 時30分許,分別駕車前往被害人張奕、潘芷翎之住處,被告林念祖先抵達,即持球棒敲打由被害人張奕管領、潘芷翎所有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黃寅桐抵達後,亦持刀敲砍打被害人張奕、潘芷翎上開汽車,再持刀敲砍被害人張奕、潘芷翎上址住處木門,致上開汽車前後玻璃破裂、引擎蓋及車身凹陷、木門破損而不堪使用,復因被害人張奕聽見門外聲響,起身走出住處查看,被告林念祖旋與被害人張奕扭打,於上開2 人扭打過程中,同案被告黃寅桐持黑色之CO2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張奕,向被害人張奕恫稱:「不要動」等語,待被告林念祖、被害人張奕停止扭打後,同案被告黃寅桐又持上開黑色之CO2 空氣槍指著被害人張奕的頭部,向被害人張奕恫稱:「不要靠近」等語,此過程中被告林念祖均在場等情,業據被告林念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9 至1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 至6 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證人即被害人潘芷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14頁、偵二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90頁背面)均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8 月11日花警保安字第1060042578號函及刀械鑑驗登記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4、27至32、40至51頁),並有扣案之刀械(鑑驗結果非屬管制刀械)為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同案被告黃寅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為何知道林念祖過去?)他用手機跟我聯絡」、「(檢察官問:是林念祖打電話給你?)我忘了,好像是別人告訴我林念祖要去找張奕,我就打電話問林念祖,問他是否要去張奕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88頁),則自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桐之證詞,可知案發前應係被告林念祖與同案被告黃寅桐先以手機聯繫後,2 人始分別前往被害人張奕住處會合,且被告林念祖於警詢時亦坦承同案被告黃寅桐所駕駛之車輛在行經花蓮大橋,而尚未抵達被害人張奕住處前,即跟在被告林念祖車輛之後方,2 車一路行駛至被害人張奕住家等情(見警卷第16頁),況被告林念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與張奕在工作及私底下均有衝突,那天剛好黃寅桐也說張奕有約黃寅桐去喝酒,之後有人將黃寅桐帶走並毆打黃寅桐,伊聽到黃寅桐這樣說,加上之前伊與張奕之糾紛,一時衝動下,伊即與黃寅桐去找張奕出氣等語(見偵二卷第9 頁背面)。
則勾稽被告林念祖前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寅桐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念祖與同案被告黃寅桐係以手機聯繫後,同案被告黃寅桐即駕車跟隨被告林念祖所駕駛之車輛後方,2 人一同前往被害人張奕之住處,是被告林念祖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念祖沒有事先與同案被告黃寅桐約好一起去找被害人張奕理論云云,顯不可採。
㈢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林念祖不知同案被告黃寅桐有攜帶槍枝到場,且同案被告黃寅桐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奕時,被告林念祖有嚇到,其應無恐嚇之犯意聯絡云云。
惟證人即被害人潘芷翎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檢察官問:黃寅桐拿手槍時,林念祖是否站在旁邊?)是」、「(受命法官問:看到黃寅桐拿槍指著張奕講了一些話,而林念祖持續站在旁邊的過程,大概有多長?)我出來之後在他們面前報警,我跟警察講話的時間大概1 、2 分鐘」、「(受命法官問:在報警過程中,林念祖是否一直站在旁邊?)是」、「(受命法官問:你看到黃寅桐拿槍指著張奕,林念祖站在旁邊看是站多遠?)大約一、兩步之距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87頁),則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林念祖所站位置與同案被告黃寅桐、被害人張奕甚近,則其對於同案被告黃寅桐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奕、對被害人張奕恐嚇之言語應可清楚見聞,再加上上開證人證稱同案被告黃寅桐持槍指向被害人張奕之過程約有1 、2 分鐘,時間並非短暫,在此過程中被告林念祖如無共同恐嚇被害人張奕之意思,應有足夠之時間反應或阻止同案被告黃寅桐上開之恐嚇行為,然被告林念祖卻捨此不為,反持續在旁助勢,並在同案被告黃寅桐持槍恐嚇被害人張奕之後,繼續與被害人張奕理論關於被害人張奕為何設計同案被告黃寅桐到國聯五路上之PUB ,導致同案被告黃寅桐遭人強押上車並被痛毆乙事(見警卷第16頁),則自上開恐嚇行為之始末,堪認被告林念祖辯稱:當時受到驚嚇導致腦袋一片空白,於上開恐嚇之過程中均無法反應、什麼都沒有做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再審諸被告林念祖、同案被告黃寅桐一開始即以手機相互連繫,而後分別前往被害人張奕住處,分持球棒、刀械敲砍被害人張奕、潘芷翎之自用小客車及住處木門等物,自該等舉措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屬挑釁被害人張奕、惹起雙方衝突之意,並預示對被害人張奕之財產、身體安全不利,則後續同案被告黃寅桐持CO2 空氣槍指向被害人張奕之舉動,仍應屬對於被害人張奕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行為,難認被告林念祖對於同案被告黃寅桐上開恐嚇他人之行為均無預見,則被告林念祖於同案被告黃寅桐持槍恐嚇被害人張奕時,未加以阻止,反持續站在旁邊、復與被害人張奕理論先前糾紛之行為,與同案被告黃寅桐應屬相互助威、利用彼此之行為,故其等間顯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CO2 空氣槍雖由同案被告黃寅桐所攜帶並指向被害人張奕,然被告林念祖仍需對於同案被告黃寅桐持槍恐嚇被害人張奕之全部犯罪結果負責,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念祖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林念祖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林念祖與同案被告黃寅桐就上開恐嚇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同案被告黃寅桐先後持槍對被害人張奕恫稱「不要動」、「不要靠近」等語之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林念祖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竟與同案被告黃寅桐共同以上開方式恫嚇被害人,除造成被害人張奕心生畏懼外,對於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非輕,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林念祖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與被害人張奕、潘芷翎均已達成和解,惟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恫嚇手段、被害人張奕意思自由所受影響之程度及被告林念祖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業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需扶養爸媽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沒收部分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
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
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
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
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
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
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
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 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此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可資參照。
未扣案之CO2 空氣槍1 把,係同案被告黃寅桐攜至案發現場,再由同案被告黃寅桐持之指向被害人張奕乙節,業經被告林念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偵二卷第10頁),亦為同案被告黃寅桐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上開CO2 空氣槍為同案被告黃寅桐所有,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林念祖就上開CO2 空氣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林念祖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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