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15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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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千翔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566號 ) ,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千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3 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 2萬5 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千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遭竊之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8 年1 月1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告訴人5 千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等情,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倘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認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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