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175,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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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耀軍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辯護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耀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耀軍依其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意旨誤載,應予更正),在花蓮縣新城鄉某7-11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台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48分許致電陳依君,佯以網路購物會員設定錯誤為由,要求陳依君至自動提款機解除會員設定,致陳依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2 萬9,985 元至李耀軍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嗣陳依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耀軍於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依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8月29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824272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五)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將之予以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幫助向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詐得金錢,惟其行為僅係就他人犯罪加以助力之幫助犯,綜觀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其有因提供帳戶之行為取得任何報酬;

又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乙節,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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