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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鍾曉玉
選任辯護人 顧維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領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造成告訴人乙○○上開金錢損失,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然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因離婚後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且父親生病亟需用錢故上網尋找貸款而為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告訴人乙○○表示請求對車手從重量刑(惟本案被告並非車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至檳榔攤擔任受雇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與父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同住,子女領取之補助款每月約1 萬元,姊姊為低收入戶且有4 名子女要扶養,僅能偶爾協助支付父親醫療費,而父親生病及其等為中低收入戶部分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亦即被告與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尚非是否諭知緩刑之唯一決定因素(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上揭犯行固有不該,然犯罪動機起因於家庭經濟狀況,其情可憫,且犯後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表示悔意,且當庭向本院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因告訴人表明因擔心受騙故無調解意願,也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語致未能調解,是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經此偵審程序,信其當知所警惕,而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及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且入監後無法繼續工作,其家庭更無人可為支持恐增加其他社會問題。
是以,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及就所犯負擔應負之責任,且回復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法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自述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家庭經濟困難,不宜以金錢為負擔,及目前工作為月休3 日等情況,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為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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