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國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2時許,從大門進入花蓮縣○○鄉○
- (二)於107年6月5日0時49分,翻牆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 (三)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中山
- (四)於107年5月23日1時11分許,翻牆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華
- (五)於107年6月8日1時許,自大門進入花蓮縣瑞穗鄉成功北路
- 二、案經林益如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一、被告林國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偵查、
-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
-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次進入和盛飯店竊取現金與食
-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七、沒收部分
-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74元,於犯罪事實一
-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現金585元,於犯罪事實
-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7,560元,屬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6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218號
被 告 林國喬
選任辯護人 洪珮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178號、107年度偵字第3008號、107年度偵字第3163號、107 年度偵字第3294號、107 年度偵字第3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5月21日22時許,從大門進入花蓮縣○○鄉○○○路00號瑞穗國中,趁901 班教室未上鎖且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教室內,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竊取林○玲(91年12月14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放置於書包內袋之金錢新臺幣(下同)74元,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林國喬遇警當場坦承竊取財物,並扣得上開金錢(已發還)。
(二)於107年6月5 日0時49分,翻牆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段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並自冷氣口攀爬進入學務處內,竊取放置於學務處主任辦公桌抽屜內由黃聖山保管之金錢5,000元與手機1支,嗣經警依錄影監視器拍得影像循線查獲,並尋獲遭竊之手機及尚存之部分贓物4,415 元(已發還)。
(三)於民國107年6月14日1 時30分許,前往花蓮縣瑞穗鄉中山路1段3號和盛飯店,並自抽風機口進入該飯店內,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竊取戴榮華所有之放置於櫃檯之撲滿現金100元,並食用該飯店內飯菜後由後門逃逸;
又於同日2時38分許,以相同方法侵入該飯店內,承接前次加重竊盜之接續犯意,再次竊取撲滿內金錢300 元,並自行炒飯食用及喝飲料2 瓶,結束後自後門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四)於107年5月23日1 時11分許,翻牆進入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國立花蓮特殊教育學校,自教務處大門進入該辦公室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於教務處辦公桌抽屜內由林益如保管之金錢1萬5,000元,嗣經警依錄影監視器拍得影像循線查獲,並尋獲尚存之部分贓物7,440元(已發還)。
(五)於107年6月8日1時許,自大門進入花蓮縣瑞穗鄉成功北路18號瑞穗國中,見學輔處器材室未鎖,即基於竊盜之犯意,入內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瑞穗國中所有之acer牌平板電腦2 臺(SNID: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經該校學生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扣得尚存之上開平板電腦2臺(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益如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國喬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一)(二),業據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玲、黃聖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鳳警偵字卷第5 至7頁,吉警偵字卷第6至11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犯罪事實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26張在卷可參(鳳警偵字卷第8至第14頁、第23至24頁,吉警偵字卷第14至第19頁、第30至第42頁);
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亦據被告林國喬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榮華、陳婉青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益如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瑞穗國中學生高○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11月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163號卷第8 至10頁、鳳警偵字卷第6至9 頁,吉警偵字卷第6至8頁),並有犯罪事實一(三)(五)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各1 份、犯罪事實一(三)(四)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0、9張、犯罪事實一(五)現場照片7 張、犯罪事實一(四)(五)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犯罪事實一(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在卷可查(偵字第3163號卷第4頁、第12至第18頁,鳳警偵字卷第2頁、第10至第21頁,吉警偵字卷第11至16頁、第23至第27頁) ,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各次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係85年6 月25日生,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林○玲(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以被告係進入瑞穗國中偷取學生之財物而言,此自應為被告所知悉甚明。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另「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抽風機、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台外之矮牆均具有防閑之效用,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
花蓮特殊教育學校並未開放一般民眾使用,且出入均有門衛管制,非該校員工生及洽公人員均不得入校,僅有活化場地有開放民眾團體申請借用登記,並於核准後方得於借用時間內入校使用,有該校花特總字第1070004737號函文1 張存卷可查(本院218 號卷第18頁),可知該校非屬半開放空間,其圍牆除界定校園範圍外,亦有防閑之功用,是就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被告翻越花蓮特殊教育學校圍牆之行為,自構成踰越牆垣,另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翻牆進入學校後,又攀爬該校鐵窗進入學務處,揆諸前開說明,鐵窗應屬防盜之安全設施,則被告之行為亦構成踰越安全設備。
再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自和盛飯店抽風機口鑽入該飯店內,揆諸前開說明,該抽風機口亦屬防盜之安全設施。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部分,認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四、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應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為前提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為其依據,惟該法律座談提案設例之背景係侵入檳榔攤,與本件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涉及學校與營業餐廳之水泥磚造房屋之性質不同,衡酌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且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2 次進入和盛飯店竊取現金與食用飯菜、飲料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同地實行,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五)五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第218號卷第5至6 頁),素行不良,仍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未知尊重他人財產權,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物品除已花用之部分金錢之外,所竊得之物均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兼衡被告雖高職畢業,但前為花蓮特殊教育學校畢業生,有中度智能障礙、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所處拘役、有期徒刑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現金74元,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手機1支、現金4,415元,於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現金7,440元,於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平板2臺,均已發還被害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現金585 元,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竊得之現金400 元,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花用殆盡(本院第218號卷第33頁、第236號卷第29頁);
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食用之飯菜、飲料價值約200、300元,業據被害人戴榮華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頁),本院審酌前述現金價額與食用之飯菜、飲料價值均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流於苛酷,爰依過苛調節條款,不予以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 所竊得之現金7,560元,屬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所得,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花用殆盡(本院第236 號卷第29頁),本院審酌該金錢之價額非微,並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含沒收) │
├──┼──────┼─────────┤
│1 │詳見犯罪事實│林國喬成年人故意對│
│ │欄一(一) │少年竊盜,處拘役肆│
│ │ │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
├──┼──────┼─────────┤
│2 │詳見犯罪事實│林國喬踰越牆垣安全│
│ │欄一(二) │設備竊盜,處有期徒│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詳見犯罪事實│林國喬踰越安全設備│
│ │欄一(三) │竊盜,處有期徒刑陸│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4 │詳見犯罪事實│林國喬踰越牆垣竊盜│
│ │欄一(四)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現金新臺幣柒│
│ │ │仟伍佰陸拾元沒收,│
│ │ │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詳見犯罪事實│林國喬竊盜,處拘役│
│ │欄一(五)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