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219,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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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4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透過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全美車業行,與仲信公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 萬2,826 元,而由仲信公司受讓全美車業行對甲○○買賣價金之債權,與甲○○簽約並交付上開機車,約定甲○○自106 年1 月起,按月分24期清償,每月為1 期,每期應償還仲信公司3,451 元,在分期價金尚未清償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

詎甲○○取得上開機車後,於106 年1 月16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賣換取現金5 萬元,而處分上開機車,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社會事實之同一性,公訴人既已論告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尚未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竟恣意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轉賣他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82,826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79,375元(僅繳納3,451 元之款項)。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仲信公司10萬元,此有兩造和解書、仲信公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有1 名4 歲之未成年子女,從事飲料店之工作,月薪約2 萬3 千元,除未成年子女外,尚須扶養同住之母親,每月須給母親1 萬多元。

因係向老闆借錢賠償仲信公司,現在還欠老闆的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被告係因經濟困窘,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業已賠償仲信公司10萬元之損害,足見其確實有真摯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願,仲信公司亦出具撤回告訴狀,表明不再訴究,請求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且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機車並轉賣取得5 萬元未據扣案,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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