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221,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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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劭群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劭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附記事項(一)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劭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10日,緩刑3 年,並應履行附記事項所示之負擔。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王劭群願給付告訴人盧玉敏新臺幣( 下同) 3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28期給付,第1 期於民國107 年11月10日前給付3 萬元,第2 期至第28期自107 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告訴人盧玉敏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戶名:盧玉敏、帳號:000000000000)上開給付若有1 期不履行,其後6 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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