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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光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秀蘭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世光、李秀蘭(以下除各別稱其姓名者外,合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世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示先後消費、儲值3次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
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秀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8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李世光拾得告訴人陳浩然遺失之信用卡,不思返還或交給警方,竟逕自占為己有,甚且利用所拾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復交給被告李秀蘭持至統一超商、頂好購買商品,詐取他人財物或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衡諸信用卡為現行社會交易型態普遍之付款工具,有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2 人所為,除造成真正持卡人之財產損害,亦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並考量被告2 人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所得利益、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被告2 人分擔犯罪實行之共犯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世光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 人所處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未扣案之被告李世光附表編號2 犯行之犯罪所得200元;
被告李秀蘭附表編號3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2,136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
㈢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已因掛失而無法再使用,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是該信用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蘭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
├──┼──────┼───────────────────────┤
│ 1 │詳如起訴書犯│李世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 │罪事實欄㈠│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詳如起訴書犯│李世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罪事實欄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詳如起訴書犯│李世光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
│ │罪事實欄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
│ │ │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秀蘭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拘役│
│ │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
│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貳仟壹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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