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231,2018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春義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春義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種畜雞貳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馮春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9 日下午5 時26分許,先以從乾涸排水溝爬入與其連接之排水門之方式,進入位於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之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花蓮種畜繁殖場(下稱花蓮種畜繁殖場)內,再以攀爬踰越位於花蓮種畜繁殖場內之雞舍牆垣之方式,進入雞舍內,徒手竊取由花蓮種畜繁殖場主任楊深玄管理之種畜雞5 隻(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 )、麻布袋1 只,並將上開雞隻均置於麻布袋內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深玄發覺雞隻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並扣得種畜雞3 隻、菜刀1 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深玄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馮春義被訴竊盜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深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花蓮種畜繁殖場技工吳斌劍、陳金惠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放置上開雞隻之雞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5 頁),亦有員警在被告陳述之放置場所扣得之種畜雞3 隻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本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見花蓮種畜繁殖場旁之排水溝內無水流,乃自該排水溝進入花蓮種畜場內,再攀爬雞舍圍牆進入舍內竊取上開雞隻,顯與本款所定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相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 頁正反面),仍不知悛悔,行為時正值壯年,從事護坡工程之臨時工作,領有約2,000 元工資,非欠缺工作能力或毫無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未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即侵害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供出尚存雞隻3 隻之存放處所,業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見警卷第22頁),降低告訴人所受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未結婚、無子女、無疾病且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本案扣案之菜刀1 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竊得雞隻後殺雞取食之用,與本案犯行無涉一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是該菜刀既非供被告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雞隻5 隻,其中3 隻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僅就未扣案而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雞隻2 隻部分,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已發還與告訴人之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麻布袋1 只,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本院斟酌麻布袋價值低微且非難以取得,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實益可言,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