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234,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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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卿茹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31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8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 行「民國106 年10月12日前某日某時」補充更正為「民國106 年10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後至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間某時」,「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帳戶及彰化銀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上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尚非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等人為詐欺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被告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匯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告訴人受騙之款項並經詐欺集團領取之損害程度,而被告之行為已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惟參酌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本案犯罪手段係提供金融帳戶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案發時在網路上看到出租金融帳戶,出租2 個帳戶可月領約新臺幣(下同)2 至4 萬元對價之廣告,因當時剛生完小孩,配偶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缺錢而為本件交付金融帳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遺失帳戶云云,惟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賠償,惟告訴人乙○○前曾向本院表明因認被告也是遭詐欺集團利用,大約也無法賠償,並無求償之意等語,告訴人尹宥惠則向本院陳明被告可能也沒錢可還,無調解意願,希望被告要學到教訓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

復參以被告專三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剛從事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2 萬2,000 元,與配偶及公公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加以審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堪原諒並無關係(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斟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本件提供金融帳戶犯行固非可取,然犯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面對應負擔之刑事責任,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賠償事宜,雖告訴人均表示無意求償等語,亦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願意面對並積極努力彌補其行為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堪認其雖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然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使其確實記取本案教訓及就所犯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危害負擔應負之責任,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並參酌其目前家中經濟狀況尚無餘裕,自述工作月休8 日尚可負擔義務勞務等情,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為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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