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242,2018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俞辛





選任辯護人 張照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俞辛於民國107 年3 月25日凌晨11時許,至址設花蓮縣○○鄉○○村○○路00號「雷哈娜小吃部」消費,迄翌日(18日)凌晨3 時許,因同案被告王仕旻邀告訴人唐○杰(90年3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一同喝酒遭告訴人拒絕後,而在上址發生衝突,同案被告王仕旻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罐毆打告訴人之左側頭部,被告林俞辛亦以徒手之方式攻擊告訴人左側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1處約1公分之撕裂傷害,因認被告林俞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林俞辛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林俞辛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