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261,201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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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倘已繫屬之本案業已第一審辯論終結,自無從追加起訴。

是檢察官於第一審判決後始追加起訴,應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違背程序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前經提起公訴之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60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 月27日第一審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11日宣判;

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107年11月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5日花檢和精107毒偵770字第1079021524號函上所蓋本院107年11月5日收文戳章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相違,是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羅仕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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