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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來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天來係告訴人吳阿娘胞兄即吳春木(已歿)之子,明知其於民國91年12月10日取得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13 地號土地)耕作權後,從未在313 地號土地耕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97年4 月7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313 地號土地已自行使用滿5 年為由,填寫不實內容之申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後,持該申請書及313 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等文件,向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所授權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而行使之,使不知情僅有形式審查權之花蓮縣鳳林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之委員陷於錯誤,議決通過,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審查清冊、會議紀錄等文件上;
復承上開犯意,於98年2 月11日前某時,持313 地號土地耕作權期間屆滿等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會同不知情之花蓮縣鳳林鎮公所公務員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於98年2月12日將上開不實之耕作權期間屆滿、塗銷耕作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與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妹吳欣玫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兄嫂陳玉嬌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表哥林錦豐於偵查中之證述、陳情協調書、被繼承人吳阿傳之繼承系統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 年11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66033979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1月30日健保東字第1067015127號函、花蓮縣鳳林鎮公所97年4 月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審查清冊、會議紀錄、花蓮鳳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98年2 月11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包含耕作權期間屆滿、耕作權塗銷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天來固坦承知悉313 地號土地有辦理耕作權權利期間屆滿移轉所有權登記,且以自己為登記名義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沒有填寫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也沒有持該申請書及他項權利(耕作權)證明書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是伊父母去申請。
伊父親有種植箭筍、檳榔與藤心,伊斷斷續續有協助耕作,當兵前有幫忙,退役後亦有幫忙耕作一段期間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就申請人是否確有耕作事實為實質審查,非僅書面形式審查而已等語。
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胞兄即吳春木之子之事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交查字第38號卷﹝下稱107 交查38卷﹞第2-5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714 號卷﹝下稱106 交查714 卷﹞第72頁)。
又313 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於91年12月10日以被告名義為耕作權人登記耕作權在案,嗣於97年1 月9 日經申請為耕作權權利期滿之所有權登記,由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承辦人填載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審查清冊(下稱本案審查清冊)、花蓮縣鳳林鎮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與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清冊(下稱本案移轉清冊),被告於98年2 月12日登記為31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有313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花蓮縣鳳林鎮公所107 年1 月25日鳳鎮原字第1070000892號函附本案審查清冊、本案會議紀錄與本案移轉清冊,與313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參(107 交查38卷第19-20頁、第17-47 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313 地號土地能否為耕作權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經花蓮縣鳳林鎮公所為實質審查,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應無從成立該罪:1.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執行上開事項,進而制訂「原住民保留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要點(下稱原保地作業要點)」,依100 年5 月13日修正前本要點第6條第4款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審核:1.驗明申請人身分。
2.逐項審查土地權屬、標示、利用狀況。
3.核耕作權或地上權設定登記是否滿五年。
4.編定為林業用地之土地,應實地查對有無完成造林並撫育成林或依容許使用項目使用。」
就各地公所公務員應審查之事項均已詳細規定,顯見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各地公所就申請人是否符合上開法定要件有實質審查義務,非一經權利人申請或聲明即予以登載於公文書。
3.復斟諸證人即97年間任職於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之承辦課員劉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負責原住民保留地與公有土地管理業務,依原保地作業要點辦理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
縣政府接獲原住民族委員會關於調查土地現況一事之通知後,會轉知予鄉鎮公所,伊接獲通知後會持PDA 連線衛星執行土地現勘,即查看土地上作物種植現況,確認現時有無繼續耕作或變更土地原貌,及種植之作物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辦法之規定,再將現勘情形登載在審查清冊,卷附本案審查清冊上手寫部分即係伊當時依原保地作業要點第5條第2款、第6條第4款規定,現地勘查後所記載之內容。
原住民保留地委員會之委員均為世居十幾年之部落長老,知道哪塊土地種什麼,伊等逐筆詢問,由委員逐一確認同意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2 頁正反面),益徵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之成立、終結,均須依上開管理辦法與原保地作業要點為之,即由鎮公所承辦人員先進行現地勘查,並將勘查結果登載於本案審查清冊,交由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審查委員會逐筆審查是否符合耕作權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定要件,記載於本案會議紀錄後,再依審查結果記載於本案移轉清冊,並非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依其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之義務,自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要件不符。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洵非無據。
(三)313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權利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係由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之土地登記人員於前項審查完成後所填寫,非由被告填寫持以向花蓮縣鳳林鎮公所之承辦人行使之,難認其有何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1.按鄉(鎮、市、區)公所應依工作進度表時間分別以書面通知權利人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持憑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原保地作業要點第6條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
耕作權人欲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依前揭規定,似僅須提交他項權利證明書與戶口名簿影本,有無填寫申請書,即非無疑。
遍查花蓮縣鳳林鎮公所提供之313 號土地耕作權存續期間屆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全卷(見本院卷第50-70 頁)以觀,均無申請書或類似申請文件,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偽造自己有耕作事實等不實內容之文書後,持以申請耕作權期間屆滿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行為。
2.又包含313 地號土地在內之原住民保留地耕作權期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花蓮縣鳳林鎮公所聘請之土地登記人員依縣政府之公文,統一至地政事務所填寫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已據證人劉新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42 頁反面),花蓮縣政府確有發函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並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五條規定授權花蓮縣政府辦理囑託登記」等情,有97年1 月9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 日鳳地登字第1070005088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6 月6 日府原地字第0970084991號函與97年9 月16日府原地字第0970141827號函附卷可佐(見106 交查714 卷第76-83 頁,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100 頁),均足認該土地登記申請書非由被告所填載,被告客觀上即無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被告客觀上有無施用詐術及其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均非無疑問,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1.313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期間屆滿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案,並非被告以行使偽造申請書之積極作為,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
是應審究者,乃被告客觀上有無利用虛偽之合法外觀,以此消極不作為之詐欺手段,致公務員陷於錯誤,及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與詐欺之犯意。
2.告訴人固指稱:被告從未在313 地號土地耕作等語,惟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住所離耕作之土地很遠,一直都有在土地上耕作,有插秧過,也有種紅菜與藤心,伊種的在下面,上面沒有種什麼。
但伊未曾請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鑑界,不清楚自己種植作物之土地在哪裡,亦未申請耕作權設定,伊係於106 年接獲被告申請測量之通知,始知伊耕作所在地係313 地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6 頁正反面);
證人吳欣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塊土地均係伊父親吳阿傳所開墾,嗣後均由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作物,包含稻子、紅菜與藤心。
告訴人種植之部分係告訴人所有,在下面,被告之土地在很上面,二者有連帶關係、連在一起。
伊等未曾請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無設圍欄或柵欄,僅以種植作物類型為區分方式,原本要分割土地,但找不到被告之父親,故遲遲未辦理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51 頁正反面);
證人陳玉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箭瑛段之土地均係吳阿傳所遺留,不清楚如何區分何筆土地交給誰,但以前有看過吳春木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5 頁正反面);
證人林錦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到告訴人在土地上種植藤心,不同土地間係以馬路為界,但伊不知道吳家與伊家土地之地號為何,係告訴人告知有土地糾紛,伊才知道,但不知道313 地號土地多大。
告訴人之土地上方有一坡度較陡之土地,下面是藤心,上面是竹筍園,為被告所用以種植檳榔、養鵝,伊有看過被告之母在產季去採,渠等每年都會去採箭筍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61 頁正反面),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313 地號土地及其周遭土地之地界因未曾經過地政鑑測而陷於不明確,縱係長期使用之人亦難以清楚辨認其使用之土地地號究竟為何,則被告是否確非適法之申請人或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即有疑問。
次依證人吳欣玫上開證述,告訴人與其父吳阿傳死亡後,其繼承人有意辦理土地分割,然渠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實係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且該筆土地邊界與313 地號土地密接相連,北側甚為313 地號土地所環繞,且無道路或建物等可資明確分隔之依據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花蓮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鳳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與該區域土地航照圖在卷可稽(見106 交查714 卷第55-59 頁、107 交查38卷第20頁,本院卷第166 頁),似無法排除因周邊土地地界不明致生混淆或誤認之可能,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自陳其種植區域在下面等語,核與證人吳欣玫證稱被告之土地在上面,告訴人之土地在下面等語、證人林錦豐證稱被告有在告訴人耕作之土地上方坡度較陡之土地上種植檳榔,該處有竹筍園等語所呈現之地理相對位置相符,且313 地號土地客觀上確實坐落於同地段314 號土地(即吳阿傳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之土地)北方,此有花蓮縣鳳林鎮地籍圖查詢資料(見107 交查38卷第20頁)在卷足憑。
此外,證人林錦豐所證稱其目睹被告或被告之母種植檳榔、採收竹筍之情節,亦與本案審查清冊(見107 交查38卷第25頁)之現地勘查結果有部分重疊之處,堪認被告所為上揭辯詞,尚非虛妄。
3.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確信被告客觀上有施用積極或消極詐欺手段之行為,又313 地號土地及周邊土地之使用人既無從明確區辨不同地號土地之界線,資如前述,即難遽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或詐欺之犯意,依無罪推定與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亦難以詐欺得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313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利歸屬及實際使用人為何等節,要屬民事糾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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