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HLDM,107,原易,9,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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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6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紀錄:劉昱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6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犯罪事實:劉昱及戴子榮均明知其等並無支付購買機車價款之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間,一同前往湯曉柔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向湯曉柔佯稱:其等欲借用湯曉柔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再由湯曉柔將機車交付劉昱使用,劉昱則負責繳納分期付款之貸款本息,並願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代價予湯曉柔等語,致湯曉柔陷於錯誤,於105 年9 月29日某時,與戴子榮同往同縣○○鄉○○路0 段000 號張晉杰所經營之上大輪車業行,由湯曉柔出具名義,以70,000元價金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 (廠牌:光陽、110cc),並與上大輪車業行簽訂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約定湯曉柔應自105 年10月20日起至107年9 月20日止,每月20日為1 期,共計24期,以每期償還3,900 元之分期付款方式攤還貸款本息,復簽立面額為106,600 元之本票1 紙以供擔保後,上大輪車業行隨即將該機車交付戴子榮,再由戴子榮騎至同縣○○市○○路000 ○0 號自由廣場轉交劉昱,而共同取得前揭機車。

嗣劉昱人車無蹤,亦未繳交上開貸款本息,上大輪車業行乃向湯曉柔求償,湯曉柔發覺有異,旋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曉柔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劉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湯曉柔、同案被告戴子榮、證人即湯曉柔之母薛秀英、證人潘正崇、證人即上大輪車業行業務胡定燊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機車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書、授權書、商業本票、小額訴訟起訴狀繕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5091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7年1月9日北監花站字第1070006873號函及附件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戴子榮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詐欺取財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為謀取機車之使用或變價,竟以上開方式行騙,致告訴人遭追償購車價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殊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

兼衡其科紀錄之素行(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與同案被告戴子榮共同行騙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犯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簽定和解書及交付和解金( 詳後述) 、大學肄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入監前係從事美髮業助理、月入不固定、已婚及育有1 子( 8 個月) 、須扶養父親及幼子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於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騙所得前揭機車1 輛,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然查: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未依雙方所簽定之和解書給付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惟被告堅稱於簽定該和解書前已陸續還清上開購車價金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背面),則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尚存疑義,參以該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該金額業經乙方( 即告訴人) 於簽立和解書前即已交付。

(乙方簽收:湯曉柔2017/11/ 23 )」( 見106 年度偵字第3486號卷第13頁) ,可徵被告上開所稱洵非無據。

是本院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交付相當於購車價款70,000元予告訴人,若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起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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