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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倫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家倫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7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樂妍」加告訴人陳新發為好友,並於106 年7 月5 日佯稱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陳新發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6 年7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6 年7 月25日)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新發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6 年7 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等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夢」之人,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小夢」是以男女朋友的那種方式交往,之間的對話接近男女朋友,伊沒有寄出存摺、提款卡,密碼也沒有給對方,只有伊可以使用該帳戶,伊只是把存摺、提款卡給「小夢」看,當初「小夢」說看一下而已,叫伊不用擔心,之後就有錢匯入該帳戶,「小夢」叫伊提領,伊提領後就把錢給黑貓宅急便,伊沒有想到會被利用等語。
經查: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6 月間之某時,以臉書暱稱「林樂妍」加告訴人為好友,並於106 年7月5日佯稱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要借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指示,於106年7月26日將款項3,000 元匯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察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以其所提供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提供,反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本非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能明確認知使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提供,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又目前實務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披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甚至對構成幫助詐欺或其他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尤其,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而提供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自不得遽以認定被害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際,其主觀上即存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又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向來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之處罰,率多係以間接之情況證據推論提供帳戶資料者具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而追究其罪責,並非以直接之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惟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方興未艾,不法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亦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
因而以人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是否成立,既因有上開受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或罪證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㈢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辯稱:上開帳戶為伊之薪資帳戶,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由伊保管,伊沒有將密碼給「小夢」,只有伊能使用該帳戶等語,觀諸告訴人於106 年7月26日將款項3,000 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前,每月均有薪資款項定期匯入上開帳戶,嗣告訴人於該日匯款後之同年8 月4 日、9 月5 日亦分別有3 萬4,699 元、3 萬8,981 元之薪資款項匯入,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帳戶無論在供作為詐欺使用前後,均有穩定薪資款項匯入,顯對被告至為重要,衡情被告應不至提供其薪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冒帳戶內之薪資遭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是被告辯稱未提供上開帳戶之密碼予「小夢」,帳戶僅為其一人所能使用等情,堪信為真實。
又上開帳戶既為被告之薪資帳戶,若被告對提供上開帳戶有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其或可提供平日不會使用之帳戶,或可申請新帳戶後將之提供,何以甘冒薪資帳戶可能將被列為警示帳戶,甚而失去正常工作之風險,提供與其生計息息相關之帳戶資料?是被告是否會提供其正常使用、頗有交易往來之薪資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實非無疑。
再衡以被告迭稱其與「小夢」為網友,且有向「小夢」購物之經驗,嗣後有與「小夢」交往等語,是被告與「小夢」並非素不相識,無法排除被告因主觀上認知其與「小夢」有一定密切關係,出於信任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短暫匯入款項,況上開帳戶既為被告一人所能使用,「小夢」並不知悉上開帳戶之密碼,業經認定如前,此足徵「小夢」亦信賴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被告將依約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而非逕將匯入之款項據為己有,此與一般收購帳戶者與提供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甚少互相聯絡之情形有異,故被告基於與「小夢」之交情而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小夢」匯入款項,並認上開帳戶仍在自己之掌握中,未思及可能遭「小夢」利用而未加以堤防,亦非毫無可能。
另本案告訴人因自稱為「林樂妍」之人以工作及生活上有困難須借錢周轉云云,而陷於錯誤,於匯款3,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前之106 年7 月6 日,已先匯款4 萬元於案外人張嘉明之彰化銀行帳戶,而張嘉明證稱其係因網購而認識網購賣家「歐艾晴」,「歐艾晴」請其提供帳戶供客人匯款,之後再請黑貓宅急便向其收款,其因而提供彰化銀行帳戶,其後陸續有10次,金額從數千元至1 、2 萬元,其有將款項提出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業據證人張嘉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該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5549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核與本案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小夢」匯入款項,再提領匯入之款項並交付與黑貓宅急便等情如出一轍,此誘使被告提供帳戶之手法與上述案件相同,顯可疑為同一詐騙集團所為,是以,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小夢」而提供上開帳戶予「小夢」匯入款項,其係遭「小夢」利用乙節,非屬虛妄,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上開帳戶是否係被告明知為詐騙集團而交付使用,抑或遭人利用而受騙交付,被告是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未致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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